关于修改发布《黑龙江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政策解读政府政策
(来源: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
关于修改发布《黑龙江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政策解读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21年,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黑龙江省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法办发〔2020〕21号)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省知识产权局制定并印发了《黑龙江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黑知规〔2021〕2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程序规定》对指导全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规范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严格依法行政,确保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022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批准省知识产权局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试点(国知办发保字〔2022〕41号),其中试点工作任务中建立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登记制、推行书面审理、推行网络公告送达等程序内容需要在《程序规定》中增加或修改相关内容,同时结合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指导意见及我省工作实际也需要对《程序规定》有关内容进行必要修改。
二、修改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确定第三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试点地方的通知》(国知办发保字〔2022〕41号)、《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五一七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试点任务要求,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受理由立案审批制变为立案登记制,进一步简化受理及立案程序,请求人在提出请求时材料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立案。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请求人的请求符合本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条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立案并当场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当场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说明理由;须补充材料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请求人全部补充材料要求,在请求人按要求补齐材料后予以立案并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
(二)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对专利评价报告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国知发保函字〔2021〕147号),明确对请求人未按要求提交专利评价报告的处理程序。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要求请求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不予立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为不提交评价报告不影响案件处理的,可以根据案情予以立案,并应当告知请求人未提交相关评价报告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其自身承担。”
(三)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推进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意见,明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案件办理时可以委托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将原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将案件争议的技术问题委托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或提供咨询。”
(四)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试点任务要求,进一步明确书面审理适用条件。一是将原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审理。”二是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一)请求人已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案情较为简单;(二)双方当事人已经过书面质证或者调查询问质证。”
(五)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五一七号)有关“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采取线上口头审理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要求,增加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程序内容。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线上口头审理,具体要求和程序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五一七号)执行。”
(六)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国知发保字〔2022〕8号),删除《程序规定》相应内容。删除原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七)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试点任务要求,进一步明确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办理期间及送达规定。一是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期间、送达”,并增加四条内容对案件办理期间、送达特别是网络公告送达等内容进一步明确。二是删除原第四十六条“文书的期间和送达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有关要求执行”表述内容。
(八)修改施行日期。考虑本次修改涉及立案程序变化,因此将修改后的《程序规定》施行日期确定为2023年8月1日,以便各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充分时间进行调整。
(九)其他文字修改。一是相应调整了部分章、条的序号。二是调整了个别文字表述以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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