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政府政策

钻瓜导读:为更好地发挥专利预审服务支持产业创新发展的积极作用,规范备案单位和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提升专利预审质量与服务效率,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现行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公布执行。

(来源: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关于印发《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发挥专利预审服务支持产业创新发展的积极作用,规范备案单位和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提升专利预审质量与服务效率,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现行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公布执行。

特此通知。

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2023年12月14日

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专利预审服务支持产业创新发展的积极作用,规范备案单位和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提升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天津保护中心”)专利预审质量与服务效率,依据《专利申请预审业务管理办法 (试行)》(国知办发办字〔2023〕25号)、《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11号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92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国知发保字〔2022〕8号)等相关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保护中心负责天津市新一代信息技术与新材料领域(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范围调整)专利预审备案管理工作与专利申请预审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单位,是指登记注册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为申请专利预审服务,在天津保护中心受理的产业范围内通过备案申请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在天津保护中心通过备案的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预审服务,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业务通道的前置审查服务。

第六条 备案单位及代理机构应遵守《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承诺书》(附件1)(以下简称《承诺书》)和《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须知》(以下简称《须知》)等文件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预审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备案申请管理

第七条 备案单位的申请条件:

(1)注册或登记地在天津市行政区域,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生产、研发或经营方向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领域相符;

(3)具备良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有自主的专业技术研发团队,配备知识产权负责人,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4)未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非正常专利申请人名单、无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不良记录;

(5)上年度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5%以上的优先备案。

第八条 备案单位应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1)《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快速预审业务备案申请表(试行)》;

(2)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3)天津保护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加盖公章的文件。

第九条 天津保护中心对企事业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初审通过后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复核,复核通过后予以备案并公告。企事业单位备案成功后方可向天津保护中心提交专利预审申请。

第十条 备案单位应保证单位名称、知识产权负责人、联系人等信息的准确性。发生变更的,应该在一个月内完成备案信息的更新并及时通知天津保护中心,备案更新审核合格前,暂缓预审申请。

第十一条 针对已经通过天津保护中心备案、且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非正常专利申请人名单的备案单位,天津保护中心将对其暂缓预审服务。对于暂缓预审服务的备案单位,通过主撤或者异议申诉的方式解决的,须向天津保护中心提供相关处理结果证据,天津保护中心在收到证据后完成对有关备案单位的备案资格再审核,若符合条件,恢复预审服务。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备案条件: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设立,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正常状态;

(二)近一年内未发生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有关规定受到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无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及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代理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加盖公章的文件。

第十四条 天津保护中心对代理机构备案进行审核;代理机构在天津保护中心成功备案后,可通过注册账号在预审系统内接受备案单位的委托代理预审申请案件。

第三章  预审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天津保护中心每年开展一次信息复核。备案单位未完成年度信息复核的,暂缓预审申请。备案单位连续两年未完成信息复核的,视为放弃备案资格。代理机构不符合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暂缓或停止代理预审申请服务。

第十六条 天津保护中心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预审的相关规定,规范备案单位及代理机构申请专利预审行为,对违反专利预审业务相关规定的备案单位及代理机构,做出暂停预审服务或取消备案资格的处理。

第十七条 备案单位在预审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终止当前申请案件的预审服务:

(一)未符合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预审案件自检表(附件2)的要求内容,自检结果出现错误;

(二)预审申请案件形式问题过多的;

(三)针对预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未完全修改、修改不规范或主动修改后未告知的;

(四)重复提交方案实质相同预审案件(应预审员要求重新提交完善的预审案件的情况不计入);

(五)委托被天津保护中心暂缓或停止预审服务的代理机构提交预审申请的;

(六)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与其实际经营内容或研发领域不符的;

(七)如有需要,天津保护中心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提供自主研发人员、项目研发立项、经费投入等证明材料,申请单位未及时提供且无合理、正当理由的;

(八)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

(九)其他违反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扰乱专利申请管理秩序以及不符合天津保护中心专利预审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备案单位在正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并不予进入快速审查:

(一)在收到天津保护中心预审合格结论后,无正当理由长时间(原则上不得超3个工作日)未进行正式申请;

(二)专利正式申请文本或格式与天津保护中心预审合格文本不一致;

(三)获得专利申请号之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电子缴费或向天津保护中心反馈申请号的,因系统原因等不可抗力导致费用缴纳延误的除外;

(四)在未收到预审结论前,已进行正式提交申请的;

(五)其他不符合天津保护中心专利预审相关规定的、影响较大的申请行为。

第十九条 备案单位在快速审查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因备案单位原因导致加快标记被取消,予以提醒:

(一)在初审阶段中,因专利请求书、专利代理委托书或实质审查请求书中申请人、发明人或代理信息有误而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补正通知书的;

(二)在审查过程中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

(三)未按要求提交XML格式的答复或补正文件;

(四)未在《承诺书》规定时限内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

(五)违反《承诺书》规定主动修改专利申请文件;

(六)其他因不规范行为而被取消加快标记。

第二十条 备案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暂缓预审服务六个月以上:

(一)多次违反第十九、第二十条的规定;

(二)半年内预审申请案件不合格率超过50%的;

(三)授权后专利维持年限少于两年的;

(四)备案单位为非正常代理提供便利;

(五)一年内有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六)备案单位预审申请合格后获得授权,一年内专利权转让超过5件且未报备或者报备理由明显不充分;

(七)其他不符合天津保护中心预审相关规定、影响较大的预审申请行为。

第二十一条 备案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停止预审服务,取消备案资格,三年内不得重新备案:

(一)备案申请表信息填写与真实信息不符,存在弄虚作假情况,或在预审过程中提交虚假证明材料;

(二)备案单位并无实体生产、研发、经营行为,仅作为专利申请载体;

(三)备案单位以提供知识产权服务为其主营业务;

(四)单个备案单位或多个备案单位参与针对同一主题批量编造预审申请案件或无法证明其实际研发记录;

(五)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或被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判定专利侵权后拒不执行的;

(六)存在假冒专利行为,并且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

(七)一年内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70%的;

(八)一年内有两件及以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九)其他不良记录。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

(一)预审合格后,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快速审查通道;

(二)专利进入快速审查通道后,因自身的原因导致加快标记被取消。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暂缓代理提交预审申请六个月以上:

(一)多次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

(二)半年内代理的预审申请案件不合格率超过50%的;

(三)其他不符合天津保护中心预审相关规定、影响较大的预审申请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停止向天津保护中心提交预审案件的代理服务三年: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协助备案单位伪造虚假材料;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异常状态;

(三)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该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四)注册关联公司作为专利申请载体的备案单位,为提交预审申请案件提供便利;

(五)一年内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70%的;

(六)其他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天津保护中心对备案单位、代理机构发出处理意见,以书面或邮件方式送达相关单位知识产权负责人。当事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结果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天津保护中心提出异议,天津保护中心进行复核并给出最终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备案单位如自愿放弃备案资格,可向天津保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七条 天津保护中心定期开展预审申请及代理质量评价、专利预审业务通报等工作,综合备案单位预审申请数量质量、创新能力和保护水平、地区重点支持的技术领域等因素,建立并实施梯度化预审请求量额度管理制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备案单位和代理机构应当关注天津保护中心发布的各项信息,配合天津保护中心的相关管理工作,及时跟进处理有关备案与专利预审事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备案单位每年至少应参加一次天津保护中心组织的线上或线下培训,并积极向天津保护中心反馈服务需求和服务评价信息,配合调研工作。

第三十条 备案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开展专利预审事务,保障自身的专利申请质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保护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快速预审备案单位和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自动废止。

附件:

1. 《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承诺书》

2. 《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预审案件自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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